《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前后内容变化情况
来源:尕海则岔管护中心 发布日期:2026-02-28 浏览次数:185
2026年2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0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答记者问时明确:条例修订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三点,一是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转化为制度规范;二是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科学合理优化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制度;三是做好与国家公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协调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基于以上情况,梳理现行条例(2017年修订)与本条例(2026年修订),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新旧条文变化情况,为林草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相关研究人员全面掌握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尽绵薄之力。
2017年修订版 2026年新修订版 内容变化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1、新增“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内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自然保护区、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1、本条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二条、第三条。 2、明确了审批主体,补充“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核心属性,统筹了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1、明确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明确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的目标;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1、本条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四条、第五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 1、明确经费保障机制,从单一捐赠模式升级为财政预算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资金体系,强化政府财政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1、明确主责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管理”调整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1、本条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十九条,明确了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的主管部门职责,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七条。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 1、首次将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纳入条例,突出科技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八条。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1、明确了多部门组织开展“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强化多方宣传责任;明确了新闻媒体开展公益宣传、舆论监督的内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九条。 第十条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自然保护区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1、纳入国际合作内容,契合生态保护全球化趋势;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一章总则第十条。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保留了五类设立条件,明确了设立自然保护区需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一)明确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比2017年该内容增加了修复内容。 (四)按照自然遗迹最新分类补充了自然遗迹内容,由“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变化为“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 1、简化了自然保护地分级体系,只保留国家级和省级,取消地方级再分级。 2、将涉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纳入国家级管控。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外,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1、调整评审审批主体,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调整为“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2、明确省级申请主体,取消海上保护区单独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命名;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命名。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1、本条与第十二条保持一致,明确自然保护区分解为国家级、省级。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1、明确了自然保护区范围划定的科学性,统筹主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管理可行性,对应2026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一条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之一: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四条“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章布局和设立第十五条。 2、对应《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地不交叉重叠,国家公园建立后,在相同区域一律不再保留或设立其他自然保护地类型。 3、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十五条“设立国家公园后,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全部划入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1、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区”管理调整为核心保护区、般控制区 “两区”管理。 2、进一步明确了核心保护区划定要求,增加了“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3、原自然保护区可能划定的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内容删去。 4、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章布局和设立第十六条;《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1、本条内容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十五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章布局和设立第十七条。 2、明确了非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地方政府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明确了责任主体。 3、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设置多种界限标志,丰富了界标形式;明确了界标保护的禁止行为范围,增加了损毁、涂改、遮挡、擅自拆除。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公布。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1、本条内容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十四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章布局和设立第十八条。 2、明确了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批复、公布和信息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 1、本条内容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十五条。 2、细化了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名称变更、管控分区调整、撤销程序和审批主体。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本条对应2026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七条。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1、新增加内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以下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和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七条。 2、删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编制要求;明确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 3、明确了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4、明确了自然保护区规划需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系统。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1、本条对应2026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1、本条对应2026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章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第十四条。 2、增加并明确自然资源确权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2、明确了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及生态监测数据的分析、共享和综合使用,监测从单一机构行为升级为国家层面,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六条。 2、明确了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开展生态修复,明确了生态修复基本原则和外来物种防控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不同的是本条内容将现行基础设施内容单独说明;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2、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中,核心区禁止一切人为活动,仅经批准可开展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仅经批准可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本条内容考虑了自然保护区日常开展的相关工作、原住民生产生活、国家安全和国家战略的重大项目建设,明确允许进入的五类类情形,兼顾严格保护与实际生产生活、发展需求。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2、明确了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更便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参照执行。 3、明确了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开展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森林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的自然保护区,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差别化管控措施: (一)主要保护对象为自然遗迹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核心保护区建设必要的防护、陈列、展示等设施,开展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以及适度的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二)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区保护和管理; (三)自然生态过程、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1、兼顾不同类型保护区保护特点,避免一刀切。针对主要保护对象为自然遗迹、主要保护对象在地下或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有季节性变化的自然保护区,经科学论证可实行差别化管控。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2、自然保护区内原有居民是否迁出,非强制性,需要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评估。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 1、简化了外国人活动管控程序,取消层级审批,聚焦标本采集等核心行为的审批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三十条。 2、明确了自然保护区内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几种情况,包括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 3、进一步明确了在保护区内开展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工作,需要提交相关活动成果。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四条。 2、对应突发事件处理,本条内容侧重于应急预案的制定, 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三条侧重于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1、明确了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功能,并可在一般控制区内划定适当区域用于公共服务。 2、明确了自然保护区访客管护和服务,为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访客制度提供依据。 3、针对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允许开展的科普宣教、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进行了补充,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自然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1、部分内容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二十条内容。 2、补充明确了公安机关可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工作站点;细化构建了“陆域+海域”的全方位监督检查体系,强化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1、部分内容对应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2017年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2、扩大责任主体范围,覆盖所有参与保护区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增加的是“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扩大界标违法处罚范围,提高罚款额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2、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制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并提升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和处罚上线,让违法者违法成本更高。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2、针对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2、针对允许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活动,若不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造成不利影响的,明确了处罚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全过程生态保护的责任,为自然保护区相关监督机构的日常生态监测提出了要求。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七章负责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